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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应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发布时间:2008-05-23 00:00

公证告知是指公证人员在整个公证程序中应当告知相关人员的有关事项。公证告知贯穿整个公证程序,也涉及到各个公证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纪录存档。《公证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的将公证告知列为公证程序的一项规则,也显示出公证告知在公证程序中的重要性。

一、公证告知的重要性

1、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时,对自己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不了解,对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关的程序和要求也不清楚,更不要说那些专业性要求比较高的规定,就更不清楚了;有时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时甚至不知道自己该办理哪种公证事项,只是简单的认为“只要办一份公证书就行了”。如有的当事人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称要将自己的财产在自己去世后留给孙子,这时,公证人员就应该告知其遗嘱和遗赠的区别、告知其遗赠和赠与的区别,让当事人来选择申请;再如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应告知赠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赠与给夫妻一方的财产只能作为受赠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受赠人夫妻的共同财产。在与此类似的情况下,如果公证人员在当事人申请或咨询时不给予认真而详细的告知和解答,当事人就可能不能准确及时地作出正确的判断,当事人的相关合法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2、有利于减轻公证人员的责任。《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这就是说即使公证员并不是故意但因是“重大过失”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证人员在谨慎加仔细的基础上通过何种方式来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公证人员在做好详细而充分的告知情况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有关程序、注意事项,尽量避免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和使用公证书的过程中产生不利后果,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

3、有利于减少纠纷,防止诉讼。在有的公证事项涉及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告知内容。如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有的当事人愿意继承,有的当事人愿意放弃继承权。公证人员应告知愿意放弃继承权的当事人放弃继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被继承人有债务的,应当告知愿意继承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样可以尽量避免日后因当事人后悔而发生纠纷,也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因此而产生的诉讼。

二、公证告知的主要内容和方式

1、公证告知的主要内容:(一)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的告知。如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公证员回避的权利;对出具的公证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一年内,提出复查的权利;在公证活动中有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及补充证明材料的义务和按规定交缴公证费的义务。(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注意事项的告知。如当事人在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应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办理不动产赠与合同公证的,应尽快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告知当事人的其它有关事项告知。《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告知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公证事项种类比较多,公证告知的内容也十分广泛,也不可能作出一一规定,公证人员应根据公证事项的不同而告知不同的内容。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接受咨询、受理及办证等过程中灵活运用,随机应变,根据不同情况将自己认为需要告知当事人的有关事项尽多的告知。在这样的情况下,公证告知的某些具体内容是由接待、办证人员自己来决定的,这时,公证人员的业务水平、从业经验及对所涉及公证事项的理解等,都有可能对公证告知内容的不同有所影响。在告知应该告知内容的前提下,“公证人员认为”既是公证人员的权利更是公证人员的一项义务,要求公证人员必须不断地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知识水平,以严肃认真的态度来对待公证告知。

2、公证告知的方式: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有的公证人员把公证告知与公证谈话混为一谈,在此笔者顺便提一下公证谈话笔录与告知的主要区别,《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笔录应记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纪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其中应以谈话内容为记载重点,所谓谈话即是有问有答,而公证告知却是单方行为,无须当事人回答;二者主要的区别还在于所记载内容上的不同,这里不再赘述。虽然公证告知与公证谈话有较大的区别,但同时作为公证程序中重要的记载材料二者也有许多共通之处,公证告知的方式也可以参照一下公证谈话笔录。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人员…….并制作谈话笔录。笔者对“制作谈话笔录”的理解是制作成书面材料,也就是谈话笔录的记载方式。再者,《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载存档。“记录存档”现也是以书面记载为主,所以,虽然告知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还是建议以书面告知方式为好。当然书面的公证告知也有多种的形式,如单独制作的“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公证风险告知书”、“借款合同(协议书)公证告知书”等,也可以通过宣传册、公证申请表、受理通知单的形式来作部分告知。

三、公证告知的时间和对象

1、公证告知的时间。由于公证告知的内容十分广泛,很难做到一次性的告知。从当事人的咨询、申请,到公证员受理、谈话、办证及公证文书送达等程序均涉及到有关的公证告知,公证人员不可能在当事人咨询或申请时,或仅仅通过一个告知书、笔录来达到全面告知的目的。公证告知涉及到整个公证程序,公证人员必须考虑周全、仔细谨慎、透彻明确和及时地随机告知有关人员,让他们知道自己该怎么做、该注意哪些事项,要给予当事人最大的方便。

2、公证告知的对象。公证告知的对象主要是公证当事人,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证告知的对象还应包括公证活动的参与人,公证活动的参与人指公证机构、公证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公证活动的人。主要有公证申请人、公证活动中的代理人、见证人、翻译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等。

四、公证告知应注意的事项

1、公证告知要注意全面性。全面的告知要求公证人员了解、熟悉各个公证事项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准确地告知有关人员需要知晓、注意的事项,尤其是一些重要的告知内容更不能遗漏。避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会影响公证书的使用和公证处的形象。

2、公证告知要有针对性、目的性。公证告知不是告知的越多越好,更不是漫无目的的胡乱告知,要有的放矢,针对各种不同情况、不同公证事项有选择的告知。不能给当事人造成混乱,本来清楚的事情反而给弄糊涂了。如果没有针对性、目的性的告知,不仅会造成当事人的混乱,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会影响公证活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3、注意言辞技巧和态度。《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是,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作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告知时必须认真对待,不能马虎了事,简单、随便的应付是对公证形象的极大损害;同时也要求公证人员在告知时要注意言辞技巧,灵活的言辞技巧可以事半功倍,可以避免因言辞不当让当事人产生情绪或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比如,有的当事人在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对“死者”“死亡”等词语是比较反感和忌讳的,公证人员在告知或谈话时可以用“被继承人”“去世”等较温和性的词语代替,注意告知时的态度,为当事人作好周到满意的法律服务。

4、公证告知内容的记载应让当事人签字认可。公证告知不是让当事人看了或知道了就完事了,从形成书面证据和保护公证人员的自身利益上,应让当事人签字确认,防止以后无据可查。

公证告知是公证活动中的重要内容,对完善公证程序,预防纠纷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文章来源:合肥市衡正公证处 陶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