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2004年笔者受理了一份借款合同公证申请。张某以其价值人民币200 多万元的商业门面房向某银行抵押借款人民币99万元,借贷双方在本公证处为所签定的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合同正常履行至2005年时张某突然病故,银行是在债务人连续逾期三期后才得知该情况的,在发出催收通知无果后,要求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
办理过程
针对上述情况,有如下几种意见:1、以张某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为张某的配偶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在签定借款合同及办理公证时都签字确认了;2、以张某的所有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因为张某的所有继承人都可能继承上述房屋,都可能成为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3、不能签发执行证书,建议银行向法院起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被执行人了;4、建议张某的所有继承人先到公证处就上述房屋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将债务及继承问题解决。就上述案件本公证处与银行和张某的部分继承人(张某为再婚,与其配偶有一未成年小孩,父母健在,与前妻有两小孩,都已成年。)进行了多次交谈。鉴于案情复杂,且张某的继承人意见各异,最后银行采纳了该行法律顾问处的意见,向法院起诉结案。
办证依据
《继承法》、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司发通(2000)107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民事诉讼法》。
疑难问题
该案的执行证书该不该签发,到底如何签发,以谁为被执行主体签发执行证书成了本案的关键。
办证心得
笔者试作以下分析:1、该案的债务为张某与其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某的配偶不能主张按份来承担此债务,但即使她还清全部借款,上述房屋仍会被继承分割,因此她在前期接触中不主动、不配合。但以她为被执行人签发执行证书,在执行中她肯定会提出异议,且掩盖了张某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潜在的产权。执行必然会中止,进入另案审理阶段。2、签发执行证书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债权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张某的配偶是债务人已无疑,但张某的其他继承人是否是债务人?笔者认为不是。即使被列为被执行人,也会因为他们异议的提出而执行中止,另案处理,成为意见1一样的结果。因此上述第1、2种意见都不能采纳。笔者比较倾向于第四种方法或向法院起诉。诉讼至法院则可将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作一最终的裁判,若生效后的判决需执行,可以直接转入执行庭。如各继承人都愿意到公证处寻求解决方法,可根据《继承法》的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各继承人可先商量方案,将银行的债务还清再继承房产,或由银行将上述房屋变卖、拍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再继承所剩价款。这样的方法一举两得,既解决了与银行的债务纠葛,又解决了最终要办理的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了亲情的僵裂。
来源:安徽司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