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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民的遗嘱能力
发布时间:2008-10-14 00:0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活动范围的增加,环境污染的加剧,人的生命既有“活得很久”的可能,但也存在“死得太早”的风险。不少人便尽早立下遗嘱,以防偶然事故发生导致的身后财产纠纷,同时为挚爱的人未来的生活做出合理的规划。公证遗嘱具有极强的证明力,《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消、变更公证遗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随着人民群众法制意识的提高,如今办理遗嘱公证的人们也越来越多。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遗嘱标的物价值的大幅提升,遗嘱纠纷层出不穷,有愈演愈烈之势。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目前遗嘱在国民的观念中还是老年人的事情。在公证实践中,来办理遗嘱公证的也多数是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有些甚至是危重伤病人。当纠纷发生的时候,当事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往往成为人们质疑的焦点。

遗嘱能力,又称遗嘱处分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依法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遗嘱是一种特别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人须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才得设立遗嘱。也就是说,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设立遗嘱,只有具有遗嘱处分能力的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资格。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未明确规定自然人的遗嘱能力,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从反面规定了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

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以下三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能力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第二款则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第一款又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从中可以看出,宣告须经被宣告人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为之。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成年人被宣告为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现象发生,虽然目前中国已大步进入老龄化社会,虽然患老年痴呆症的人并不少见。这就给我们的遗嘱公证工作带来较大的风险。笔者曾经处理过两例遗嘱公证事项。第一例是遗嘱受益人先来到我们公证处,说其父亲因病住院,要求办理遗嘱公证,他还出具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主治医生认为思维正常。笔者做好前期准备后来到医院,见到了当事人。当事人虽年事已高,且有病在身,但听力、讲话均无问题。但随着公证的进程,问题就出来了。该当事人老是在讲他的光荣过去,只有在亲属的提醒下,才会回到正题,但一会儿又在讲他的过去,似乎他的思维老是停留在过去的年月。笔者于是终止办理了该遗嘱公证。第二例是当事人坐着轮椅由其亲属推着前来,其亲属说是来办遗嘱公证。笔者问了他几个简单的问题,该当事人要在其亲属提醒下才能断断续续地回答出来,笔者没有受理该公证事项。

当前有不少遗嘱公证当事人是在受益人的建议下或在受益人的陪同下前来申办公证,公证机构不予受理或不予办理的决定往往会受到受益人的纠缠。笔者认为,遗嘱公证受理前应谨慎,需公证员对申请人的识别能力和反应能力作出综合判别后决定是否受理。轻率受理会使承办公证人员陷入被动境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分为可以受理和应当受理:自愿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属于可以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属于应当受理。可以就意味着该项是授权性规则,即指行为主体有权做一定行为或者不做一定行为。而遗嘱公证申请属于可以受理事项。承办公证员凭自己的经验和判断在受理前若认为申请人可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受理该项公证事项。如果受理后不予办理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首先是需判定该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根据第四十九的规定,需书面通知当事人。然而宣告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公证机构并没有该权限。

还有一些特殊人群,理论上他们具有遗嘱能力,实践中他们如果他们要求遗嘱公证的话,由于外界条件的限制,不一定能做成,如高度聋人和聋哑人。耳朵太聋的人虽具有会话能力,但难以回答公证人员的问题,无法完成遗嘱公证的程序。但若有助听器材能使他们的听力达到一定程度,使他们能够和公证人员交流,这一困难就解决了。和聋哑人交流,则需通过第三方,由手语老师翻译。实践中若聋哑人要立公证遗嘱,一般很难完成。首先,公证人员一般没有手语能力,很难判断申请人的要求;其次,即使公证人员勉强判断对了申请人的要求,由于手语老师的相对缺乏,也很难找到合适的第三方前来翻译。这类人办遗嘱公证,即使条件成就,我们公证人员也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则办事,不仅要对全过程摄像,还要在笔录中载明相关细节,如助听器材的使用效果,手语老师的基本情况、资质等。

本处曾要求七十岁的老年人来办遗嘱时随带当天医院神经内科出具的精神状况证明,希望借助医生专业技能,对当事人在做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作出判别,降低办证风险。但行使一段时间后,出现了不少问题。首先是当事人因健康状况的不同,个体差异很大,年纪虽大但身体硬朗的当事人对此颇为反感;其次有些医院借机对当事人作些不必要的项目检查,使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大大增加;再就是对一些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增添了办事的难度。考虑到要求七十岁的老年人提供精神状况证明本身没有法规依据,现已取消了该要求。

当事人在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就成了我们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我们公证员只能凭自己的经验作出判别。笔者认为主要做好下面二点,对当事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就能作出清楚判断:1.排除亲属干扰,单独询问当事人;2.从衣食住行方面简单的问题入手,和当事人作轻松的交谈,如“你住在哪里”、“今天怎么过来的”、“和谁一起来的”等等。若会话能顺利地进行,则该当事人能进入遗嘱公证程序,若会话难以进行,则公证员就不应受理该遗嘱公证申请。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汤仲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