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三月份,我和汤师傅接到一个案子,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个问题是胡某的两次婚姻的效力问题。我认为胡某在解放前的两次婚姻均属于事实婚姻,均有效。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3、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 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岁,女二十岁);2、双方自愿结婚;3、 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在
这里面又包含一个问题:即胡某与妻子娄某的短期同居生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我认为不应该以长期的同居作为事实婚姻的一个条件,因为本身婚姻关系的存续并不因夫妻没有同居而无效,且我国在解放战争期间也存在夫妻一方逃到台湾,造成长时间分居两地,我国并没有否认他们的婚姻关系,可见是否长期同居不是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只要有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我认为就应该认定为是事实婚姻,且案例中胡某与娄某已生育了一子一女,若不认定其婚姻关系,实在不妥。
另一方面,事实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既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即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案例中胡某并没有去法院解除与原配妻子娄某的婚姻,那么我们应该承认胡某的两次婚姻,且基于历史原因,胡某与上海妻子钱某的婚姻也不应以违反《婚姻法》中重婚罪而被认定无效,其两次婚姻均为有效。
第二个问题是娄某在一九九九年购买的房子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基于上述论断,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胡某与娄某属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那么遗产应由娄某的父母、丈夫、子女及胡某的父母、妻子、子女继承。问题的关键是钱某的遗产份额问题。娄某先死亡,继承由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娄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且钱某的子女均生活在上海,无形成抚养关系,那么应由丈夫胡某和一子一女继承,胡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父母、妻子钱某及与钱某所生五个子女、与娄某所生一子一女继承,那么钱某有无对其丈夫从原配妻子娄某处继承的份额享有转继承权。
我认为虽然转继承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若干问题中指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力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案中钱某作为胡某的合法妻子,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我认为完全适用转继承,钱某有对娄某的遗产份额享有转继承权。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蔡 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