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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就解放前一夫多妻引起的继承问题
发布时间:2008-10-14 00:00

今年三月份,我和汤师傅接到一个案子,具体情况如下:胡老先生有两位妻子,均在解放前结婚,原配妻子是娄某,居住在绍兴,另一位妻子叫钱某,居住在上海。胡某与原配妻子娄某生育一子一女,与钱某生育三子二女,胡某在与娄某生育一子一女后即到上海工作,并与钱某结婚,在上海定居后,与原配妻子长久不来往。现娄某于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绍兴市死亡,胡某于二00六年一月七日在上海死亡,娄某名下遗有坐落于绍兴市区一处房产,该房产是于一九九九年房屋拆迁时购买的,当时购房款是由娄某的儿子出的,但发票上是娄某的名义。现在娄某的儿子要求继承母亲娄某的上述房产,认为上述财产系母亲的个人财产。了解上述案情后,我发现有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胡某的两次婚姻的效力问题。我认为胡某在解放前的两次婚姻均属于事实婚姻,均有效。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3、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 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岁,女二十岁);2、双方自愿结婚;3、 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注意上述法条规定的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在1994年2月1日前形成事实婚姻的,是否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认为对婚姻的效力没有影响。
  这里面又包含一个问题:即胡某与妻子娄某的短期同居生活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我认为不应该以长期的同居作为事实婚姻的一个条件,因为本身婚姻关系的存续并不因夫妻没有同居而无效,且我国在解放战争期间也存在夫妻一方逃到台湾,造成长时间分居两地,我国并没有否认他们的婚姻关系,可见是否长期同居不是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只要有以夫妻名义同居行为,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我认为就应该认定为是事实婚姻,且案例中胡某与娄某已生育了一子一女,若不认定其婚姻关系,实在不妥。

  另一方面,事实婚姻的解除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既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即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在实践操作中,民政部门往往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法院(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案例中胡某并没有去法院解除与原配妻子娄某的婚姻,那么我们应该承认胡某的两次婚姻,且基于历史原因,胡某与上海妻子钱某的婚姻也不应以违反《婚姻法》中重婚罪而被认定无效,其两次婚姻均为有效。

第二个问题是娄某在一九九九年购买的房子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基于上述论断,对于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胡某与娄某属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应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那么遗产应由娄某的父母、丈夫、子女及胡某的父母、妻子、子女继承。问题的关键是钱某的遗产份额问题。娄某先死亡,继承由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娄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且钱某的子女均生活在上海,无形成抚养关系,那么应由丈夫胡某和一子一女继承,胡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父母、妻子钱某及与钱某所生五个子女、与娄某所生一子一女继承,那么钱某有无对其丈夫从原配妻子娄某处继承的份额享有转继承权。

我认为虽然转继承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若干问题中指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力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案中钱某作为胡某的合法妻子,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故我认为完全适用转继承,钱某有对娄某的遗产份额享有转继承权。

(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蔡 翁)